合伙企業是指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有收益,共擔風險,并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伙企業分為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文件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
一、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首先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其次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再次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最后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的處理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文件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合伙企業相關稅收優惠規定
《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規定:
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該合伙創投企業的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個人合伙人從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
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證監會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規定:
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如果符合規定并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殘疾人員參與投資興辦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符合條件的,可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減征的范圍和幅度,減征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