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業法人權利能力與經營范圍
論及法人權利能力,學者的論述大多雷同。大多數均認為,公司法人的權利能力與其經營范圍(或曰目的)相一致,換言之,公司的經營范圍就是公司權利能力的范圍。除此之外,學者大都在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比較時認為,法人的權利能力還受限于其自然性質以及法律規定。這大概源于《民法通則》對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明確規定有關。
徐國棟和梁慧星教授同時在其各自的《民法總論》中提及《民法通則》第42條之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并據此認為,經營范圍是企業法人的權利能力的范圍。筆者以為,這一觀點需要重新審視。
(a) 誠如徐國棟教授在分析權利能力時指出的那樣,權利能力實際上體現的是私人與主權者之間的縱向關系,是具有公法性質的規范。這一特別決定了,權利能力是具有強制性的,不容私人意志影響和改變的法律制度。違反權利能力規定的,一定無效。
(b) 公司或企業法人的經營范圍性質上是公法性質的強制性規定嗎?這里需要甄別兩個層次的問題。
首先,就某一公司的經營范圍的具體內容而言,并非源自法律規定,實際上是股東在設立公司時自主決定的,即是私人意志決定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講,經營范圍絕非權利能力的范圍。何況,在公司經營過程中,股東可以根據市場商機,不時地變更公司的經營范圍。從這個意義上講,公司的經營范圍并非法定,法律絕不會限制具體公司的經營范圍。
再者,正確理解《民法通則》第42條也是關鍵。這個條文也許立法時的確依據傳統法人權利能力之理解而為之。實則,就文義而言, 本條并沒有將經營范圍等同于權利能力的意思。本條主旨其實是為了保護股東的利益,限制公司不得隨意超越股東設定的經營范圍。經營范圍不過是股東對公司的授權范圍,于此情況下,公司當然不能超越經營范圍,肆意損害股東利益。在《民法通則》制定之當時,國有企業是市場的絕對主體,因此這一規定也就不難理解了。
(c) 經營范圍是權利能力的主張會陷入自我矛盾。如前所述,權利能力是法律強制性的公法性規定,違者無效。然而,現實生活之發展顯示,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并非無效,這體現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之司法解釋(一)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因此,學者不得不修正這一主張,認為,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并非當然無效,應視情況而定。
(d) 那么公司的經營范圍如何理解?因為文章主題之故,筆者在此一筆帶過:經營范圍不過是股東作為本人對公司這一代理人的代理權限而已(見“股東與公司關系的代理解讀”一文)。既非權利能力,更非行為能力。
(2) 公司之權利能力的邊界
既如此,公司的權利能力的邊界如何界定呢?筆者認為,基于前文對權利能力之公法性規范之理解,公司法人的權利能力不限于經營范圍,亦不適合從正面界定其范圍,而應以負面清單的形式界定之。易言之,除法律、行政法規設有禁止性、限制性或特許條件之外,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其他經營行為均屬于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范圍。這其實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之司法解釋(一)第十條所體現的精神。
舉例說明之,對一般公司而言,吸收和發放存款之經營行為,因為有法律明確的規定須取得相關特許方能為之,那么擅自為之,即是超越了其權利能力,其經營行為必然無效。
而就一般經營行為而言,法律不應因為公司的經營范圍未涵蓋之就認定其為無效,如一家生產型公司在沒有技術咨詢或租賃等營業范圍時,對外提供技術咨詢或廠房租賃之合同,就不能輕易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