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公司是企業的常見的形態,企業由整體發展戰略出發會在某一地區設立分公司,也會基于某種因素撤銷已設立的分公司。那么分公司一旦解散,必然涉及到職工利益問題。但目前的法規、規章并沒有對“當公司解散時應當如何操作勞動合同終止”做出明確規定,企業在具體操作勞動合同終止上也就出現了各種差異。下面就以下問題進行討論。
1、當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時,勞動合同從何時起終止?
應當結合公司法與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來理解勞動合同的終止問題。在實務中處理這類問題,應該注意法律之間的聯系與銜接。根據《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與清算”部分的規定,公司決定解散的,要開展清算工作,清算結束后,才可以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在清算期間,公司尚未注銷登記,其主體資格仍然存續。公司決議解散是公司終止也是勞動合同終止的一個原因,但是公司解散是一個過程,在公司注銷登記前,公司還要開展一系列的活動,仍然需要留用一部分勞動者。因此,公司決議解散的,如果在公司注銷登記之前,公司與勞動者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勞動合同自辦理完終止手續之時終止;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勞動合同自公司注銷登記時終止。
2、當勞動者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因工致殘、患病正在休醫療期、女職工在三期等情況時,職工對終止提出異議或要求額外補償時,應如何處理?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45條規定的精神,勞動者出現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時,勞動合同的期限可以續延,以充分保護特殊時期勞動者的權益,因此,在公司決議解散時,應對處于特殊時期的勞動者予以特殊照顧。一般來說,上述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在這些情形消失時,公司才可以申請注銷登記。當然,公司也可以與勞動者協商,在公司向勞動者支付額外的補償后提前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八條規定: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能否承擔相關責任由誰判定?用什么標準判定?追加當事人是申請人的權利還是由仲裁委員會來決定?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在上述情況下,可以列公司與分公司為共同被告,但最后需裁決由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4、《公司法》規定: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時,公司解散。《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四條又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如某公司決定分立為兩個公司,某公司可以依法終止勞動合同嗎?還是必須由分立后的公司繼續履行原合同?
上述法律規定并不沖突,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公司不再存續,其法人資格消滅。因此,作為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存在,勞動者與原有的公司的勞動關系不可能再存在,勞動關系自然要終止,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公司法規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受原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應當與原來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這樣才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勞動者的原勞動合同是繼續有效的,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實現了與公司法的良性銜接。也避免公司通過合并、分立來實現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的目的,有利的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5、 當公司解散時,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履行哪些程序、手續?
在一般情況下,當公司解散時,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履行以下程序手續:成立清算組織,與勞動者簽訂終止勞動關系合同書,向勞動者支付欠付的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等待遇。在出現公司資不抵債等破產事由時,情況更為復雜,需要依據公司法、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