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決書顯示,羅海東系響水縣農商行職工,2012年2月被調至該行銀達支行工作,在社保專柜擔任柜員。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間,被告人羅海東利用在銀達支行從事代收代繳社會保險費的職務便利,在收取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多次通過偽造響水農商行現金繳款單的方式,截留部分資金不存入響水縣財政局社會保險費專戶,侵吞資金合計人民幣364.002029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羅海東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余款361.002029萬元至今未歸還。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羅海東系響水農商行職工,經其所在單位安排在柜臺從事社會保險費代收代繳工作,其本身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所從事的代收代繳工作系其所在單位的業(yè)務安排,屬于銀行正常業(yè)務范圍,也不屬于受國家機關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羅海東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羅海東犯貪污罪的定性不當,依法予以糾正。案發(fā)后,被告人羅海東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該院判決:一、被告人羅海東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二、責令被告人羅海東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
宣判后,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并表示一審量刑畸輕,刑罰明顯不當。響水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羅海東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應依法構成貪污罪而非職務侵占罪。原審被告人羅海東連續(xù)多次侵吞社會保險費364萬元用于個人揮霍,犯罪后僅退出3萬元,社會影響惡劣。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抗訴機關提出的原審被告人羅海東的主體身份認定、行為定性、原判量刑是否適當問題給出回復,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