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翁xx與胡xx、胡xx、上海xx置業策劃(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情】
原告向目標公司(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增資,目標公司調整股權結構并承諾給原告現金補償。置業策劃公司給予了現金補償,原告訴請被告進行股權回購。
(1) 現金補償方式:
在原股東(三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成功引進新投資者的條件下,股權調整及補償方案為:xx置業策劃公司(原股東)將合計持有xx置業發展公司10.4690%的股權補償給新股東(包含原告在內);同時,xx置業策劃公司對新股東的投資成本以現金24,750,684.93元進行補償(其中原告投資本金為1,000萬元……),現金補償支付應當在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原告獲得現金補償金額為1,277.808219萬元……
現金補償的主體是原股東
(2)回購方式
①回購條件:目標公司2010年8月31日前成功在A股市場公開上市
②回購主體:原股東(三被告)
③回購權的行使:新股東須在2011年6月30日前將回購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原股東,逾期將視為新股東放棄回購權
④回購價格:
如果原股東未對新股東實施現金補償方案的情況下,回購金額為新股東原始投資金額的1.5倍或回購決定日公司經審計確認的每股凈資產乘以新股東的持股數(如新股東在投資后發生轉讓行為的,按其轉讓后的持股比例計算),以二者中較高者為準。
如果原股東對新股東實施了現金補償方案,則回購金額中應扣除原股東對新股東的現金補償部分的價款,同時原股東支付新股東現金補償金額中新股東原始投資金額本金部分的利息不再計算。
【法院判決】
沒有認定對賭協議的效力,直接運用協議中的約定:新股東必須在一定日起前書面通知原股東回購,否則視為放棄回購權利。由于原告沒有書面通知,因此敗訴。
2、蘇州香樟一號投資管理中心與山東瀚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曹務波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案情】
原告向被告公司增資,700萬為增加的注冊資本,4200萬進入資本公積金。原告訴請被告進行股權回購和現金補償。
(1)股權回購
回購條件:(1)甲方在2013年年底沒有公開發行A股股票;(2)甲方2011年實現的經審計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凈利潤低于16000萬元。
回購主體: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或被告公司。
回購價格:乙方、丙方、丁方根據上述規定行使回購權時,回購對價為乙方、丙方、丁方擬轉讓股權對應的甲方上一年度經審計凈資產值與乙方投資額加年資金成本8%計算孰高者為準(單利計算,但應減去乙方、丙方、丁方已分配利潤)
(2)現金補償
若2011年會計年度結束后,甲方2011年實現的經審計后的凈利潤低于20000萬元的90%,在甲方股票公開發行材料申報前7日或2012年6月30日孰早, 戊方應一次性給予乙方、丙方、丁方占本次投資額7%的現金作為補償。
【法院判決】
關于公司回購股權的條款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其他條款有效,即股東回購股權的條款以及返還所有資金家資金成本的條款有效。
因此判令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承擔返還4900萬+資金成本的責任。被告公司在4200萬+資金成本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3、首都信息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億思瑞德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北京華夏永鑫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情】
原告A公司受讓被告B、C兩公司持有的D公司的股權,對賭協議只規定了股權回購。A訴請被告回購股權。
①回購條件:D公司截止2009會計年度連續2年發生虧損或在3年中2年發生虧損。
②回購主體:B、C兩公司(原股東)
③回購價格:無條件以現金方式回購首都信息公司持有的20%的股權,返還首都信息公司給付之全部轉股對價并加算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法院判決】
對賭協議是雙方意思表示,不是格式條款,也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且股份回購,且股東持有股份數額的變化并不影響目標公司的資本維持和法人人格。
另一方面,協議條件成就,被告應回購股權。原告勝訴。
4、深圳中科匯商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大慶市中科匯銀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汪兆海、楊乃義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情】
(1)現金補償
原告A、B兩公司與C公司以及C公司原股東簽訂《增資協議》,約定C公司未來三年的業績為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凈利潤分別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8000萬元、11000萬元,否則C公司將予以現金補償。
(2) 股權回購
① 回購條件:在30個月內上市,若逾期不能上市,
② 回購主體:C公司(目標公司),原股東提供擔保
③ 回購價格:回購價格為A、B的原始投資加年15%的投資收益
不能上市的條件成就之后,A、B又與C公司的實際控制人E、F(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E、F受讓股權,但E、F未履行協議。
之后A、B又與E、F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股權轉讓的具體方式(包括E、F違約應支付15%違約利息),但E、F仍未履行,A、B訴請E、F履行補充協議。
【法院判決】
一、二審法院未認定《增資協議》的效力,但都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增資協議》與《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是相互獨立的。在C公司不履行回購義務的情況下(A、B已依據增資協議請求回購),A、B有權根據《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請求E、F受讓股權。
關于《補充協議》約定的15%的違約利息,一二審法院都認為是當事人之間的自由約定,不違反強制性規定,應當允許。
二審維持原判,原告勝訴。
5、胡某某與宋某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情】
胡某某向宋某某作為董事長的公司增資,對賭協議只規定了股權回購,胡某某訴請宋某某回購股權。
①回購條件:在本次增資擴股協議簽訂后的三年,公司沒有完成合格首次股票上市公某某行的情況。
②回購主體:宋某某(目標公司董事長)
③回購價格:1.5元每股(與投資時股價相同)
【法院判決】
股權回購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股權回購條件成就,宋某某應履行回購義務。
6、金富春集團有限公司與LIM KEUN YOUNG(林根永)股權轉讓糾紛
【案情】
原告A公司與被告以及B公司原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A公司受讓被告持有的B公司股權。對賭協議只涉及回購股權。A公司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
① 回購條件:在B公司盈利的前提下,確保2009年銷售額不低于4億元人民幣;2010年銷售額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
② 回購主體:被告(系B股東和公司經理,后辭去該職務)和作為股東的另一公司C送死
③ 違約處理:違約方承擔1000萬違約金,也可以繼續要求違約方履行。
【法院判決】
股權轉讓協議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的強制性規定;同時涉案股權轉讓協議亦符合我國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沒有使公司達到預期的銷售額,在此情況下亦不履行股權回購義務,構成違約,應支付1000萬違約金。
關于1000萬的數額:“任何責任和損害”的表述即表明,1000萬元違約金的約定是因履行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義務不符合約定所造成的損害的概括的賠償額預定,是當事人的特別約定,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