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較于大陸法系要件分類的主流學說與相應司法實踐,英美法系將舉證責任分層考量更為清晰和具有可操作性,下面即從這一視角對商標爭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進行分析。
從訴訟過程來看,首先要由原告向法院提出對商標裁定的異議并要求撤銷,此為主張責任,其法律效果為啟動行政訴訟,同時提供爭議焦點,使各方的訴訟行為均以此為目標而展開:原被告將就此提交相關證據,法院將就此進行審理裁判。主張責任一旦履行,其效果在法律上被確定,除非有正當理由,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準許,反映出程序的不可逆性。在法院審查起訴的同時,原告需就符合起訴條件、曾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請而被告不作為等舉證,此為向法院提交證據的責任,其法律效果為推動訴訟的繼續進行。原告在此如不舉證,則其起訴會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受理后發現其未能有效舉證,則會判決駁回起訴。原告可以提供證明商標裁定違法的證據,而被告的舉證責任不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即被免除,商標裁定的合法性以及向前延伸到商標裁定對象的妥當性等實體內容,原告不說服法官或說服不力不會必然帶來不利后果,也即原告并不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被告的舉證責任始于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被告應在答辯期內提出答辯,此為主張責任,不答辯不影響法院審理,但將導致原告提出的“商標裁定違法”的主張直接成立,法院此時可直接判決原告勝訴。答辯期內被告還應提供作出商標裁定時的證據、依據,此為提交證據責任,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商標裁定行為沒有證據、依據。但只履行到提交證據的責任是不夠的,被告需要繼續履行說服責任,讓法官認可自己的主張和證據,訴訟因此而繼續推進。這一層面除以上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還包含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說服法官,法官也并非相信了原告,但法官會判決被告敗訴。
以上分析表明,商標爭議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對于原被告有明顯不同,這是由行政訴訟“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目的決定的。被告承擔的證明責任遠遠超過原告,這是被告在被訴行政法律關系中地位明顯超過原告的狀況在訴訟中的映像——法治原理下,權力大者責任大。行政訴訟中原被告各自的證明對象固定,舉證責任固定:原告就程序性事項舉證,被告就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舉證,其舉證范圍限于行政行為作出時的范圍。法院的審查也必須以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