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特殊情況下利益平衡的考慮,關注個案公平能夠使訴訟結果更為妥當,商標爭議訴訟舉證責任變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失去約束成為慣例,則會產生諸多弊端。因此,評判依據應當考慮是否合乎行政訴訟目的,舉證責任的確定性既是其實現個案公正的基礎,也支撐著更高層次的訴訟公正。
(一)舉證責任的確定性是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的保障
商標爭議舉證責任范圍的擴大有其基礎,這并非是純粹程序問題,而與實體問題密不可分。商標裁定行為涉及利益往往超出糾紛主體,法院綜合考量之下,在審查與裁判范圍上必然不能完全囿于行政程序,典型者如新證據認定與處理的多樣性。如前述“陸虎”案中一審以“與本案無關聯”而未采信原告補充的證據,可以推知如果不是欠缺關聯性,該證據是可能被采信的。該案二審未采信補充的證據,理由既有程序性的“原告及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正當事由而未提交證據”,也有實體性的“未采信證據不足以影響本案實體結果”,同樣為新證據的進入留下了缺口。而“圣象”案則直接采信了補充證據。
但舉證責任不確定,大量新的證據無限制地進入訴訟,法院的審判將由審查轉為調查,其原理、訴訟方式和正當性的實現都會相應變化,必然影響訴訟順利進行。成文法國家在實現司法公正方面,法律的統一適用遠比個案裁判妥當性重要,也更有效率。由此可見,商標爭議行政訴訟中嚴格限制舉證責任變化比考慮各種例外更為重要。
(二)舉證責任的確定性是維護原告利益的訴訟基礎
舉證責任的確定性對原告利益的維護也是重要的。舉證責任變化雖然使原告可借此新的機會彌補行政程序中的缺陷,爭取訴訟中的優勢,但被告在行政訴訟中本來就承擔了更多的證明責任,基于訴訟平等的原理,必須給予被告相應的權利,這使得原告的優勢在很大程度上被抵消。而新證據的引入在不同程度上使得案件與原來不同,甚至成為新的案件,與限于行政程序的審查相比,原告面臨著新的訴訟不確定的風險,也未必對自身有利。商標爭議行政程序中原告的舉證享有充分的處分權,[4]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定,既滿足了原告行使權利的需求,同時對作出裁定的被告也形成制約,使之不能在舉證之外進行裁定。舉證責任的變化則破壞了這一格局,原告權利行使的效果也受到動搖。所以,舉證責任的確定也有助于防止其他主體侵入原告的利益領域。
(三)舉證責任的確定性是維護和監督行政權依法行使的必要條件
舉證責任的變化意味著權力范圍的變化。行政訴訟監督行政權是在維護行政權的基礎上進行的,并非讓司法權取代行政權,權力制衡是法治的內在要求,司法審查作為事后監督必然受制于國家權力結構的基本框架。行政訴訟的對象是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法院的審理裁判是對過去的一種再現與評判,其處理應按照“行政行為程序合法即予以維持、行政行為合理性嚴重不足達到‘顯失公正’才涉入其實體內容”的順序進行。司法權與行政權必須相互獨立,兩者混淆非但不能促進公正,反而導致公正的喪失。[5]
商標爭議裁定明顯不同于其他行政行為,其準司法性使得其舉證責任不能按照通常案件的舉證責任對待。被告在商標爭議行政程序中持中立態度,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被告只接受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自己并不取證,調查及認定均以此為基礎進行,處分原則給予當事人最大舉證自由的同時,對行政權則有嚴格的限制,這與訴訟的格局有本質的相似性,較為合理地配置了商標爭議主體與裁定主體的權利義務,有利于行政權的公正行使及當事人的權利保障。既然被訴商標爭議裁定的依據均為當事人提供,當事人在訴訟中否認行政程序中的舉證就有失公正:既違背訴訟的誠信,又動搖了行政程序的穩定性。法院在訴訟中不應常規性地接受行政程序中未出現過的新證據,而否定這種準司法的商標爭議處理架構,否則就形成了訴訟中審查的事實與行政裁決處理的事實不同的局面,即法院審查的并非被訴行政行為,維持行政裁決則侵犯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舉證的處分權,撤銷行政裁決則迫使行政主體承擔裁決之外的責任,無論如何處理均有違立法本意。這既不公平,也實現不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權依法行使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