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先用權是指在他人獲得商標權之前已經使用該商標的所有人,享有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的權利。從商標法的歷史發展來看,經歷了由使用產生權利到注冊產生權利的變遷。商標先用權制度主要存在于只認可商標權注冊產生的國家和地區。如法國、日本和我國的臺灣地區。根據這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商標的使用不會產生商標權。在實踐中如果沒有商標先用權制度,在先商標使用人使用多年的商標就有可能被他人搶注。可見,商標先用權制度是商標法為克服登記注冊制度的缺陷,彌補申請在先原則的不足而設計的一種補救措施,目的在于平衡商標注冊人和商標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如果把商標注冊原則的適用絕對化,在先使用人僅僅因為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標與在后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就不能正常使用,這對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
“商標先用權是一種正當使用的行為,先用人基于自己在先使用的事實,是一種自然存在的權利。從我國新法的設計及其邏輯結構上分析,第七章主要是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及其權利限制,其中,第59條就是針對權利人限制的條款;從第59條自身規定來看,該款有三款內容,分別規定了敘述性的合理使用、功能性的合理使用及先用性的合理使用。可以看到,立法是把先用權作為正當使用的行為之一,在滿足相關條件下可以繼續使用其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