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的基本含義在于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需要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這一原則本為民法上債權行使及債務履行的一項原則,進而擴充至私法的全部領域,也援用于行政法領域。在我國目前法律權威不足、人們對法律和政府缺乏信心與信賴的情況下,在行政法中確立誠信原則就至為必要和迫切。
誠信原則,同樣可作為行政許可的一項原則,它不僅在行政許可的實施中具有指導性和適用性,而且在行政許可立法和行政許可訴訟中同樣具有適用性和拘束力。對這一原則,我們將它作比較寬泛的理解,在內容上吸收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范應具有穩定性與不可溯及性。
法治要求法律規范具有穩定性與連續性、可靠性與可預測性。因此,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范為適應法治的要求, 必須做到以下兩點:
(1)不得變化無常。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范不得常變,立法者不能隨心所欲、朝令夕改,否則就會使法律失去尊嚴,使獲得許可證和沒有獲得許可證的人們無所適從。因而,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隨意修改或者廢止,由此而導致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被變更或者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給予相應的補償。
(2)不得溯及既往。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范一般不得產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特別是對行政 許可的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產生不利影響的,更在禁止之列。
二、行政許可活動應具有真實性與確定性。
行政許可機關發放許可證,注銷、吊銷、變更、廢止許可證,應出于真實的目的和意圖,意思表示真實、準確。真實性不只適用于行政許可過程中的行政法律行為,也適用于行政事實行為如咨詢、信息提供等。虛假、錯誤的行政許可行為造成公民合法權益損害的,行政許可機關依法負有賠償義務。
行政許可行為一經作出后,即具有確定性,非經法定的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撤銷、更改或廢止。這既是行政活動連續性、一致性與穩定性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權益的要求。《行政許可法》第八條就明確要求“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三、行政許可機關應信守諾言。行政許可機關應信守諾言,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使行政許可行為得以實現。行政許可機關不僅要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且還應 依法履行采取必要行動使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得以實現的職責,即確保被許可人能依法 享有行政許可確認的權利,同時又要促使其認真履行相應的義務,以實現許可管制目標。
(2)言而有信。行政許可機關一旦作出某種許諾或承諾,就應履行其許下的諾言,取 信于民。例如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行政許可機關許諾申請人符合某種條件時就發給 許可證的,在其符合條件時就必須如實、及時發給許可證,而不得出爾反爾。
四、信賴保護。
信賴保護,為戰后德國發展起來的一項重要原則,或者說是誠信原則在 行政法中的運用。它主要適用于對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或廢止)方面。(注:后該原則 擴充到整個公法領域,如果從廣義上來說即為“誠信原則”,在這里我們則將它限定在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方面。)即公民或組織因此類行政行為而獲得利益,一經撤銷將會 受到損害,故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行政行為時,應考慮補償行政相對人信賴該行政行為有 效存續而獲得的利益(或者不予撤銷)。我國《行政許可法》實際上已經確立了此種補償制度: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由此給行政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從德國或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法律規定來看,對行政許可這種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信賴保護至少應包括兩個方面 的內容:
(1)因信賴值得保護的,不得吊銷、廢止許可證或對許可證作不利變更。由于吊銷、廢止許可證或對許可證作不利變更,就意味著剝奪受益人已獲得的利益。為了保護當事人對該行政許可行為的信賴利益,必須對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予以限制。這一限制的標準是:“值得保護的信賴”。它包括受益人信賴行政許可決定的合法性與有效性 ,不存在受益人有主觀惡意等排除信賴的情況,受益人的信賴利益大于公共利益。符合“值得保護的信賴”的則不得撤銷,反之則可撤銷。如對于不符合條件而行政機關卻發 放了許可證,導致第三人在不知道許可的內容有誤的情況下與持證人發生某種法律關系 ,第三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或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
(2)撤銷補償。對當事人的信賴不值得保護的,行政許可行為在被撤銷時,自然應返還因許可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即返還 不當得利)。對于經過比較,認為受益人的信賴利益小于公共利益,從而撤銷行政許可行為的,就應對受益人所受的損失予以補償,即撤銷補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