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自動保護原則規定,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一經完成即自動取得保護。從理論上而言,作者創作成功后就在任一《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簽約國范圍內享有著作權。但實踐層面上有各國對于版權保護的條件有不同的規定。
但是中國公司開發的軟件在國外是否能得到著作權保護并不依據中國法來進行判斷,需要依據外國法進行判斷,現在就以美國與日本為例進行說明。
美國作為《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理應遵守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對文學作品進行自動保護,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既包括不必注冊、登記和提交樣本以及加注版權標記。但是美國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一直將加注版權標記作為版權獲得的前提條件,但到了今天美國雖然不再以加注版權標記作為版權獲得的前提條件,但是否加注版權標記,是否注冊和提交樣書依舊影響版權的實施。根據美國版權法第401條第4款,如果在已經出版的作品上加注了版權標記,侵權者就不能主張自己是無過錯侵權,不能以無過錯侵權來要求法院減輕實際的或法定的損害賠償金。第504條第3款規定,如果侵權者證明自己是無辜侵權,法庭可以減輕損害賠償。但是在加注了版權標記的情況下,法院不得減輕損害賠償。
日本《著作權法》第5條第3款規定對外國人作品進行保護。同時日本也實行軟件登記制度(非強制)。不登記也可以受到保護,但是如果進行了登記有以下的好處。1.可以作為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據。2.在權利轉讓時,登記可以取得與不動產登記同樣的效果,登記后才能對抗第三人。3.可以證明自己為權利人,并且能夠提高對軟件價值的信賴性。日本軟件登記在文化廳指定軟件信息中心的SOFTIC進行。
綜上,具有獨創性的軟件完成后在幾乎是在世界上范圍內取得權利,但是具體的保護根據國家不同而有所差別。按照題主說的情況,建議在美國進行軟件登記后再進行許可,也可以降低風險以及更好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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